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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師責任通報相關法令

教師責任通報相關法令

教師責任通報相關法令彙編
☆國民中小學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
  第2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發現學生有未經請假、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達三日以上者,或轉學生未向轉入學校報到者,列為中輟生,應立即填具通報單通報直轄市、縣 (市) 政府,並報請鄉 (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防治準則
  第11條 學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知悉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向所屬主管或上級機關通報。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時,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四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十四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一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通報。

☆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41條(執行人員知有犯罪嫌疑者應予通報)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臨床心理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及其他執行家庭暴力防治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知有家庭暴力之犯罪嫌疑者,應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通報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或防治家庭暴力有關機構、團體進行訪視、調查。 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之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時,得請求警察、醫療、學校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第51條(罰鍰) 違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醫事人員為避免被害人身體緊急危難而違反者,不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之罰鍰。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8條 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勞政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第34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一、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二、充當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三、遭受第三十條各款之行為。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五、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其他任何人知悉兒童及少年有前項各款之情形者,得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9條 醫師、藥師、護理人員、社會工作員、臨床心理工作者、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福利或少年福利業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從事之虞者,或知有本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即向當地主管機關或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本條例報告人及告發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第14條 為適時提供療育與服務,中央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彙報及建立下列通報系統:
1. 衛生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六歲以下嬰幼兒早期發現通報系統。
2. 教育主管機關應建立疑似身心障礙學生通報系統。
3. 勞工主管機關應建立職業傷害通報系統。
4. 警政主管機關應建立交通事故通報系統。
5. 消防主管機關應建立緊急醫療救護通報系統。
6. 戶政主管機關應建立身心障礙人口異動通報系統。
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系統,發現有疑似本法所稱身心障礙者時,應即時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動協助。

☆刑法
第十六章 妨害性自主罪
第227 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33 條 意圖使未滿十六歲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千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第235 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40 條 和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者,亦同。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別平等教育法
第2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性別平等教育:指以教育方式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
二、學校:指公私立各級學校。
三、性侵害: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行為。
四、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學習、或工作之機會或表現者。
(二) 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
五、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指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之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
第6 條 學校應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統整學校各單位相關資源,擬訂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計畫,落實並檢視其實施成果。
二、規劃或辦理學生、教職員工及家長性別平等教育相關活動。
三、研發並推廣性別平等教育之課程、教學及評量。
第9 條 學校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二十一人,採任期制,以校長為主任委員,其中女性委員應占委員總數二分之一以上,並得聘具性別平等意識之教師代表、職工代表、家長代表、學生代表及性別平等教育相關領域之專家學者為委員。
前項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每學期應至少開會一次,並應由專人處理有關業務;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學校定之。
第21 條 學校或主管機關處理校園性侵害或性騷擾事件,除依相關法律或法規規定通報外,並應將該事件交由所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

☆兒童及少年保護通報及處理辦法
第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3 條 前條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應保護之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條規定方式或其他任何方式通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4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於知悉或接獲前二條通報,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行調查處理,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並應於受理案件後上班日四日內提出調查報告。
前項調查處理應進行安全性評估,並以當面訪視到兒童及少年為原則。
兒童及少年需緊急安置者,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於七十二小時內提出調查報告。